《旧金山和约》是什么回事?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正式名称 《对日和平条约》 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与会国家 1951年9月4日,美国单方面邀请了52个国家,在旧金山举行对日和会。旧金山会议完全是美国力图扶持日本、打击和孤立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在亚洲建立起冷战秩序的重要产物。由于对日和约草案的起草工作被美国所垄断,并几乎完全根据美国在二战后对日本的国际安排和角色期待来制定,旧金山和会曾引起了不少国家的强烈不满。例如,曾遭受日本侵略、并参加过对日作战的印度和缅甸就拒绝参加旧金山会议。9月8日,参加和会的49国代表在对日和约上签字,但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三国拒绝签字。 二战中抗击日本军国主义侵略的主力、也是在抗击日本侵略中付出牺牲最大的中国,却因为美国的阻挠而被粗暴地拒之门外。9月18日,中国总理周恩来代表中国政府发表声明,严正指出旧金山和会是一次片面的会议,中国拒绝接受和约的合法性。与此同时,朝鲜、蒙古、越南人民民主共和国等国也都曾发表声明,不承认《旧金山和约》。影响 50年过去了,《旧金山和约》这个当时美国冷战思维孕育出来的“怪胎”,依然还折磨着亚洲政治,直到今天尚未解决的东亚一系列领土分裂争端,都同《旧金山和约》有着某种联系。和约全文(译:中文)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结合下进 行合作,以便促进他们共同的福利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愿缔结和约,借以解决 一切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之战争状态所引起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日本方面申述其志愿:请求加入联合国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联合国宪章之原则;致力于世 界人权宣言的目的之实现;设法在日本国内造成安定及福利条件,一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 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规定,并已由投降后日本立法所创造者;并在公私贸易及商业方面, 遵守国际上通行的公正惯例。 各盟国对于上节所述日本之志愿表示欢迎。 因此,各盟国及日本决定缔结本和平条约,为此各派签名于后之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 权证书提出校阅,认为妥善,议订下述条款: 第一章 和平 第一条 甲 .日本与每一盟国间之战争状态,依照本条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日本与该盟国间所 缔结之本条约生效时起,即告终止。 乙 .各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于日本及其领海有完全的主权。 第二章 领土 第二条 甲.日本承认朝鲜之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在内的一切权利、 权利根据与要求。 乙.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 丙.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及由于1905年9月5日朴资茅斯条约所获得主权之库页岛一部分及 其附近岛屿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丁.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并接受1947年 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于从前委任日本统治的太平洋各岛屿之措施。 戊.日本放弃对于南极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论其是 由于日本国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获得的。 已.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第三条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岛 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 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 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第四条 甲.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的财产及对于此等区域之现在行政当局及居民(包 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以及此等行政当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财产及此等行政当 局与居民对日本及其国民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应由日本及此等行政当局商订特别处理 办法。任一盟国或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之财产,若尚未归还,应由行政当局依其现 状予以归还(本条约所称“国民”一词,包括法人在内)。 本款应受本条乙款规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认,美国军政府对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及第三条所指任何区域内财产之处理 、或根据美国军政府指令对该财产所作处理为有效。 丙.为日本所有之连接日本与依照本条约脱离日本统治的领土间的海底电线应平均分配。 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终点与其相联电线之一半,该脱离之领土保留其余电线之一半及其相联 之终点设备。 第三章 安全 第五条 甲.日本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订的义务,特别是下列各项义务: (一)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二)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 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三)对于联合国依据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并于联合国对于任何国 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对该国家不得给予协助。 乙.各盟国确认在其对日关系上,将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则为准绳。 丙.各盟国方面承认日本以一个主权国家资格,具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提及的单独 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并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 第六条 甲.各盟国所有占领军,应于本条约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无论如何,其撤离不得迟于本 条约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规定并不妨碍外国武装部队依照或由于一个或二个以上的 盟国与日本业已缔结或将缔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在日本领土上驻扎或留驻。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关于遣送日本军事部队回国的规定之尚未完全实施者 ,应实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领军使用、并于本条约生效时仍为占领军所占有尚未予补偿之日本财产, 除相互协定订有其他办法外,均应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七条 甲.各盟国在本条约对于该国及日本相互间生效后一年内,通知日本,其在战前与日本所 订之双边条约,何者愿予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除仅应予以必要之修正, 俾与本条约相符外,应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应视 为继续有效或已恢复,并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所有未经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条约 ,应认为业已废止。 乙.依照本条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将由通知国所负有国际关系责任之任何领土,置 于某一继续实施的或恢复的条约之效力范围以外。倘愿停止该项除外时,则自通知日本之 日起,三个月以后停止。 第八条 甲.日本承认盟国现在或今后为结束自1939年9月1日开始之战争状态而缔结之一切条约以 及盟国为恢复和平或关于恢复和平而订之任何其他协定之完全效力。日本并接受为结束前 国际联盟及国际常设法庭所订之各项协定。 乙.日本放弃其作为签字国由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公约,1936年7月20日蒙得娄海峡协 定,以及1923年7月14日洛桑土耳其和约第十六条所取得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弃其由下列各协定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并解除由各该协定所发 生之一切义务:1930年1月20日德国与各债权国间之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 信托协定,1930年1月20日关于国际清算银行之协定及国际清算银行规程。日本将于本条约 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其放弃本项所称之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条 日本将与愿意谈判之盟国迅速进行关于规定或限制公海捕鱼及保护与发展公海渔业之双边 及多边协定之谈判。 第十条 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及其 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该议定书 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 第十一条 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判决,并将执行各 该法庭所科予现被监禁于日本境内之日本国民之处刑。对此等人犯赦免、减刑与假释之权 ,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个政府或数个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如该项 人犯系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判决,该项权利除由参加该法庭之多数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 之建议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条 甲.日本宣布准备立即与各盟国进行缔结条约或协定之谈判,借以将其贸易、船业及其他 商务关系置于稳固与友好的基础上。 乙.在有关条约或协定尚未缔结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 (一)对于各盟国及其国民、货物及船舶给与以下各项待遇: (甲)在关税、捐税、限制及适用于有关进出口货物或其它规章方面,给与最惠国待遇; (乙)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以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国民待遇。该项待 遇包括关于赋课、征税、诉讼、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有形和无形的),参加依照日 本法律所设立之法团以及一般的从事各种商业及职业的活动。 (二)保证日本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采购及销售,应仅基于商业上的考虑。 丙.但无论任何事项,日本所给予某一盟国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应仅以该有关盟国关 于同一事项所给予日本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之程度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则,其 涉及某一盟国任何本部以外领土之产品、船舶与法团,及在该领土内有住所之人民,及涉 及某一具有联邦制度之盟国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团及在该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应依 照在该领土、州或省所给予日本之待遇决定之。 丁.在适用本条时,如果某项判别待遇办法系基于引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 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护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 )或基于维护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则此等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国民待遇或最 惠国待遇有所损害。但以该项办法适合于情况,而非出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为限。 戊.本条所规定之日本义务,不得因本条约第十四条所规定任何盟国权利之行使而有所影 响。本条各项规定,亦不得了解为限制日本在本条约第十五条下所承担之义务。 第十三条 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国或数盟国请求缔结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时, 应立即与该盟国举行谈判。 乙.在未缔结该项协定以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给予该盟国以不低于 在本条约生效时,该盟国等所先例之航空运输权利及特权之待遇,并应在经营及发展空运 业方面,给予完全平等之机会。 丙.日本在未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入该公约之前,对于该公约内 所适用于国际航空交通之条款,应予施行,并对于依照该公约条款作为附件规定的标准、 办法及手续,亦应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财产 第十四条 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 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 他业务。因此: (一)日本愿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 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盟国利用,作为协 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 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借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项各规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 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 (子)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 (丑)属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寅)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团体,而该项财产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该盟国 管辖者。本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现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 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财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属于上列(子) (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项所规定的权利之内: (子)在战争期内,经有关政府准许,在未经日本占领的盟国领土内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 财产,但在战争期内受到限制而在本条约生效时仍受此种限制的财产,则不在此列。 (丑)属于日本政府所有并为外交或领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动产、家具与固定设备、私人 家具与设备,以及其他非投资性质的、且为执行外交与领事职务所经常必需的、日本外交 及领事人员所有的私人财产; (寅)属于宗教团体或私人慈善机构,并纯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财产; (卯)有关国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后与日本恢复贸易及财产关系而归该国管辖的财产、 权利及利益,但由于违反有关盟国的法律的交易而获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国民的债务,对于日本境内有形财产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对于 依照日本法律所组织的企业的利益,或任何有关的书面证据,但此项例外应仅适用于日本 及其国民以日本货币计算之债务。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财产应予归还,但为保存及管理此项财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财产已被清算,则应归还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规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财产的权利,应依照有 关的盟国之法律行使之,该所有人应仅具有那些法律所给予他的权利。 (戊)各盟国同意对日本商标及其文学上与艺术上的财产权利,予以依每一盟国情形许可 范围内的优遇。 乙.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各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 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 。 第十五条 甲.各盟国及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间之任何期间,所有在日本之有形 及无形财产及一切权利或任何种之利益,经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后九个月内 提出者,日本应自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之,但为所有人未经胁迫或诈欺而业已自由处 理者不在此列。此项财产应予归还,并免除因战争所加予之负担与费用,归还时亦不需任 何费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规定期间内未请求发还之财产,日本政府得自行决 定处理。如此项财产于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内而不能归还或已因战争而遭损害或毁坏 者,则当依不低于日本内阁于191年7月13日通过的盟国财产赔偿法草案所规定的条件赔偿 之。 乙.关于在战时遭受损害之工业财产权利,日本对于盟国及其国民将继续给予不少于1949 年9月1日生效之内阁命令第三○九,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号及1950年2月1日生 效之命令第九号及各该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给予之利益,但以此项国民曾在规定之期限内请 求此种利益者为限。 丙.(一)日本承认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于日本境内有关盟国及其国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在该日以后继续有效,并承认在该日以后由于日本在该日仍 为缔约国之任何公约或协定之效力而在日本产生的权利,或若不是因为战争而可能产生的 权利,不论此类公约或协定在战争爆发时或以后曾否由日本或有关盟国以国内法予以废止 或暂停其效力。 (二)不待权利所有人申请及缴纳任何费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续,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 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日之期间应自其权利正常继续期间计算中减除之;此项期间, 并另加六个月期间,应自一文艺作品为获得在日本之翻译权利而必须译成日文之期限内减 除之。 第十六条 为对盟国武装部队人员在为日本战俘期间所受过分之痛苦表示赔偿之愿望起见,日本允将 在战时中立之国家或与任何盟国作战之国家内的日本及其国民所有资产或由其所选择的此 类资产之等价物称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由其清理此项资产,并将所得资金,依其所认为 公平之基础,分配予前战俘及其家属。但本条约第十四条甲(二)(乙)(丑)至(辰) 各目所述各类资产,及在本条约最初生效时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资产,不在移交之 列。并了解,本条关于移交之规定,不适用于现为日本金融机关所有之国际清算银行一万 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条 甲.日本政府经任一盟国之请求,对于日本捕获审检所涉及盟国国民所有权之案件所作之 判决或命令,应依国际法原则予以复核及修正,并提供此项案件记录之全部文件抄本,包 括所作制决及所颁布之命令,如该复核或修正显示必须恢复权利时,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应 该适用于该有关之财产。 乙.日本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国国民在日本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之 日起一年内之任何时期,得向日本有关当局提请复核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生效之日 期内所作之任何判决,而在该案任何程序中,该国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为充分之陈 述者,如该国民因此项判决而爱损害,日本政府应设法使其能恢复在未作判决前之地位, 或获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济。 第十八条 甲.兹承认,由于战争状态存在前已有之义务与契约(包括有关债者)及已取得之权利所 产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予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或系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 国民应付于日本政府或其国民的金钱债务之偿付义务,并不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 对于因为在战争状态介入以前发生之财产的丧失或损害或个人的受伤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国 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国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应就其案情予以考虑 之义务,亦不得视为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本条约第十四条所 授与之权利。 乙.日本承认对战前日本国家的外债及随后宣布由日本国家承担之法人组织之债务负有义 务,并表示愿早日与债权人就恢复偿付债务一事进行谈判;关于其他战前的要求及债务之 谈判予以鼓励;并对于由此而发生之款项的拨汇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条 甲.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要求 ,并放弃其由于本条约生效以前任何盟国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土内之留驻,军事行动或其 他行动而产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弃包括对因任何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条约生效之日对日本船舶所采取行 动而产生的任何要求,并包括因在盟国拘留下的战俘及平民所产生的任何要求与债务在内 ,但任何盟国自1945年9月2日以后制定的法律所承认的日本之要求,则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声明放弃的条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国民声明放弃其对德国国民 的一切要求(包括债务在内),包括政府间的要求及为战时所受损失或损害之要求在内, 但下列两项要求除外:(一)与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订契约及所取得的权利有关的要求 ,及(二)由于在1945年9月2日以后德国及日本间的贸易与金融关系而产生的要求。此项 放弃声明应不妨碍根据本条约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而采取的行动。 丁.日本承认在占领期间由于或在占领当局指令之下或由当时日本法律所授权而造成的行 为与不行为的效力,而且不应采取行动使盟国的国民担负由于此等行为或不行为而产生的 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条 日本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依照1945年柏林会议的议定书中有权处分德国在日本资产之各 国所已决定或可能决定的对该等资产之处分得以实施。又日本在该等资产未作最后处分之 前,将负保存及管理之责。 第二十一条 虽有本条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的利益; 朝鲜得享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利益。 第六章 争议之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倘本条约之任何一方认为业已发生有关本条约的解释及执行而未能提出于特别要求法庭或 以其他协议方法解决的争议时,该项争议应在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之。日本及尚非国际法院规约组成国之各盟国,在其各别批准本条约时,均将依照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1946年10月15日之决议,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送一概括宣言、声明对于有关 具有本条所提及的性质之一切争议,一般的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毋须另订特别规定 。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甲.本条约应由包括日本在内的签字国批准,并应于日本及包括作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国在 内之下列过半数国家,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 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业已交存其 批准书后,对各该批准国发生效力。对于其后批准的国家,本条约即于各该国家交存其批 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乙.如本条约在日本交存其批准书九个月后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国得为此目的,于日本交 存批准书之日起三年内,以通知给日本政府及美国政府,使本条约在该国与日本间发生效 力。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以上述交存情况,依照第二十 三条甲款本条约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条乙款规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所称盟国应为曾与日本作战之国家,或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 土一部分之国家,假如各该有关国家系已签署及批准本条约者。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外, 本条约对于非本条所指盟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本条约之任 何规定也不得有利于非本条所指盟国而废弃或损害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 国家,或以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 家订立一与本条约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将于本条约最初生 效后三年届满时终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一媾和协议或战争赔偿协议,给予该国以较 本条约规定更大之利益时,则此等利益应同样给予本条约之缔约国。 第二十七条 本条约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以本条约之认证付本一份 送致每一签字国。 后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签字在本条约上以资证明。 1951年9月8日订于旧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