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防震减灾办法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震情监测、震灾预防、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工作体系。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机构以及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并作为震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机构负责。第七条 地震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第九条 地震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划定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爆破、钻井、采石等影响地震监测和观测环境的活动。第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活动,依法需要经过批准的,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市(县)地震工作机构意见。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造成危害;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工作机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异常现象的,可以向地震工作机构报告,但不得对外散布消息。 地震工作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结果。 网络、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播发未经有权部门发布的地震预报信息。第十四条 市地震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后报告省地震工作部门。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地震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提出抗震设防建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自承接之日起10日内报地震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门审定的,应当自收到审定结果之日起10日内,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地震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