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内容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911年12月3日公布,1912年1月2日修正) 该章规定了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的产生办法及其权限。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此为修正文,原案无“副总统”三字)。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兼任免文武官员,但制定官制、官规,及任命国务员及外交专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此为修正文,原案为“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长及派遗外交专使之权”。)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七条 临时副总统于大总统因故去职时升任之,但于大总统有故障不能视事时,得受大总统之委任,代行其职权。(此条修正时加入,原案无。) 本章规定了参议院的组成、议员的产生以及参议院的职权。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原案第七条)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遣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第八条)
第十条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原案第九条)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调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议决暂行法律;
七、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原案第十条)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议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件,非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原案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原案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具报后十日内,声明理由,交令复议。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原案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原案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订之。(原案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省以一票为限。(原案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临时大总统下设行政各部。
第十八条 行政各部设部长一人为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办理各部事务。(此为修正文,原案第十七条为“行政各部”如左:
一、外交部;
二、内务部;
三、财政部;
四、军务部;
五、交通部。(又原案第十八条为“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批准施行。 本章规定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施行期限。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法,由参议院议决之。
第二十一条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